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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德投资及三名一致行动人遭罚款 涉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

发布时间:2020-04-27 18:07:37 点击量:

中国网财经4月27日讯 广东证监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显示,广东证监局对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短线交易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证券代码:600988)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邦德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邦德投资属于持有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邦德投资”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

  2018年5月9日至12月10日,“邦德投资”账户累计买入1,4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7,266元,累计卖出1,745,537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8,978,634.11元。该账户在2018年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5月9日、5月31日、6月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邦德投资”账户由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谭某玉委托其次子谭某华管理,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与谭某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该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具体决策由谭某华做出并下单,谭某玉知悉上述交易情况且未反对。由于谭某玉是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因此,谭某玉的对外委托代表了邦德投资的意思表示,谭某玉委托谭某华管理“邦德投资”账户的法律责任应由邦德投资承担。

  广东证监局认为,邦德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邦德投资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此外,广东证监局还分别对王芝月、刘三平和谭光华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证监局指出,上述三人与王某菊、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属于持有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三人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对此,广东证监局决定:对王芝月和谭光华给予警告,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对刘三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证券法》(2005修订)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2005修订)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4号

  当事人: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注册地址为永兴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1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谭某玉。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邦德投资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邦德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邦德投资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邦德投资”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

  (一)“邦德投资”账户基本情况

  “邦德投资”账户于2015年2月6日开立于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邦德投资”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2018年5月9日至12月10日,“邦德投资”账户累计买入1,4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7,266元,累计卖出1,745,537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8,978,634.11元。该账户在2018年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5月9日、5月31日、6月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邦德投资”账户由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谭某玉委托其次子谭某华管理,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与谭某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该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具体决策由谭某华做出并下单,谭某玉知悉上述交易情况且未反对。由于谭某玉是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因此,谭某玉的对外委托代表了邦德投资的意思表示,谭某玉委托谭某华管理“邦德投资”账户的法律责任应由邦德投资承担。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邦德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邦德投资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二,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邦德投资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邦德投资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邦德投资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第三,邦德投资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5月9日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邦德投资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邦德投资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4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7号

  当事人:王芝月,女,1985年9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芝月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芝月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王芝月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王芝月利用“王芝月”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

  (一)“王芝月”账户基本情况

  “王芝月”账户于2007年12月13日开立于泰阳证券郴州国庆南路营业部,2008年方正证券收购泰阳证券后,该账户指定交易至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王芝月利用“王芝月”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王芝月”账户累计买入21,0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229,219元,累计卖出33,3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251,922元。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4月28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4月28日、7月24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8月17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月19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8月17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2月2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9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2月22日、4月18日、6月1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2月2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王芝月”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由王芝月和其丈夫林某各自决策后,由王芝月和林某分别使用本人手机下单操作,但两人相互之间可以看到对方的交易情况。王芝月对林某的交易行为知情并接受相关交易结果,应对林某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芝月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王芝月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二,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王芝月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芝月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王芝月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第三,王芝月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王芝月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王芝月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4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6号

  当事人:刘三平,男,1965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三平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三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刘三平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刘三平利用“刘三平”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

  (一)“刘三平”账户基本情况

  “刘三平”账户于2015年2月6日开立于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刘三平利用“刘三平”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2018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刘三平”账户累计买入3,7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15,380元,累计卖出973,241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444,830.14元。该账户在2018年10月18日买入“赤峰黄金”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12月6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10月18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2月10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刘三平”账户由刘三平本人做出交易决策后,委托其儿子刘某华及谭某玉次子谭某华下单操作,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为谭某华和刘某华使用的手机号码,其中以谭某华的手机号码为主。刘三平知悉谭某华、刘某华的下单情况,且对相关交易行为未提出异议,刘三平应对“刘三平”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刘三平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刘三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二,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刘三平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三平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刘三平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第三,刘三平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刘三平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刘三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4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5号

  当事人:谭光华,男,1989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谭光华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谭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谭光华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谭光华利用“谭光华”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

  (一)“谭光华”账户基本情况

  “谭光华”账户于2018年4月25日开立于长江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

  (二)谭光华利用“谭光华”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谭光华”账户累计买入77,1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05,054元,累计卖出77,7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68,510元。该账户在2018年6月15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日、6月8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8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5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谭光华”证券账户由谭光华本人控制,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和电脑硬件信息与谭光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和电脑硬件信息一致,该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决策由谭光华本人做出并下单,相关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谭光华本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谭光华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谭光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谭光华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光华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谭光华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第二,谭光华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谭光华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谭光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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